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楊仁翔即官盛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祥民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因被第三人詐欺而非因借貸或為取得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為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
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