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聯合開發服務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第65條所明定。另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執有
抗告人聯合開發服務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僅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付款,未向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
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
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35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屆期後,於114年8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以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作為
上開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而為提示,僅具
民法上催告請求付款之性質,依
前揭說明,核與票據法上必須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不同,自不生票據法上合法提示之效力,縱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9月30日或其後2日內,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請求,自難認其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故相對人所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自
非適法。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9月30日或其後2日內提出該本票原本,其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