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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黃俞甄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背書、保證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或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借貸或租賃保證等票據基礎法律關係,抗告人對整件事情全不知情,屬冒用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所生偽造票據;訟裁定僅為形式審查,本件涉及票據真偽與實體爭議,若逕行准執,將致抗告人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停止執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亦得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而非逕於或併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