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至4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至0層
相 對 人 葉國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規定,相對人仍應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21日或其後二日內,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提示之事實,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卻於聲請狀記載於113年12月21日提示,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等語乙節,
惟查,系爭
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詳如上述,
是以,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僅主張
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抗告費。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