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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吳爾夫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爾夫  
抗  告  人  李秀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語。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時,業已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任何本票等語,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抗辯,自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0日
7,020,000元
2,725,000元
11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