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除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外,並應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迄今尚未釋明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未提出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