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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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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即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已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經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於114年5月5日裁定限再抗告人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最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