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銘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就原裁定之
聲請狀固記載提示日為114年7月8日,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14年7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依
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要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