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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相  對  人  王銘宏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就原裁定之聲請狀固記載提示日為114年7月8日,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14年7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民國113年7月9日
1,250,000元
民國114年7月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