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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相   對   人  王衍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到期日即民國114年7月15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並未記載提示兌付日,則是否符合提示之期限,無疑,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提示之事實,尚難認符合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未詳究於此,竟准許之,確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3306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狀已表明「到期後經提示亦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16日
1,500,000元
114年7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