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巧志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典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向其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等記載模糊不清,且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與伊親自簽名之筆跡特徵、平日使用之印鑑樣式
顯有出入。又伊業於114年10月16日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之簽名、印文與其親自簽名之筆跡特徵、平日使用之印鑑樣式顯有出入,且債務已清償
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