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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巧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志  


相  對  人  蔡典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其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等記載模糊不清,且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與伊親自簽名之筆跡特徵、平日使用之印鑑樣式顯有出入。又伊業於114年10月16日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之簽名、印文與其親自簽名之筆跡特徵、平日使用之印鑑樣式顯有出入,且債務已清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114年10月2日
50萬元
11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