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皇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偉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相同,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權業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又由相對人主張
發票日即到
期日乙節,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蓋相對人顯然不可能拿到本票當日,即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不存在
云云,
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
本票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四、再按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不可能於同日對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