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聚綠工程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蔡及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債權實質上存在,但金額有誤差,且系爭本票基礎關係與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不符。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實質上存在,但金額有誤差,且系爭本票基礎關係與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不符等等,此部分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