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耿彬
相 對 人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本票均未交給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廖育得,是交給小林(別稱),當作那時一半現金一半本票。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以訴訟程序救濟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核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