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崇法
相 對 人 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
聲請為
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相對人原董事黃志峰前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股東為推動公司業務進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推選股東黃維銓為代理董事,
惟黃維銓對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為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
迄今未變更登記。抗告人不得不代相對人墊付自112年8月起至今費用,已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㈡黃志峰配偶楊素蘭於112年7月13日經法院選任為黃志峰之
監護人前,
非黃志峰之法定
代理人,亦非相對人股東,卻於112年3月間未經股東決議即冒用公司名義、盜蓋公司大小章,與
第三人全能企業開發有限公司簽立終止委任協議書,致相對人驟失特定工廠納管資格,建於農地上之廠房或將受
主管機關斷水斷電、甚至應予拆除之不利益處分。
㈢抗告人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股東黃維銓、黃振庭與楊素蘭選任董事,惟其等均拒絕出席。抗告人出資額僅佔剩餘百分之40,現因經營糾紛而兩方對立,無法依據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選任新董事取代代理董事黃維銓以遂行營運,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然而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應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12月27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5110號函
廢止登記(本院前於114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未見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得之114年2月25日臺南市政府函、相對人之歷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依據前述規定及法理,相對人已
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
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如有不能依
公司法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而非依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上均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故本件抗告仍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郁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
抗告狀及
委任狀(須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