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涂秀姝
相 對 人 陳芊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借貸之對象為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泰公司)或陳仁欽,並
非相對人。當時抗告人均與和興泰公司之總經理陳仁欽洽談,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年利率為3%即年息90萬元。抗告人當時根本不認識、亦不知有相對人之存在,自無從與相對人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兩人自無從有效成立借貸契約。
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
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自無失
附麗,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自不合法,原審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有重大違誤之情。
㈡又縱
聲請人是借款人,
惟抗告人皆有依約付息,即每月75,000元,每年90萬元,抗告人支付利息至113年12月底,並未違約,是相對人依法亦不應聲請
本件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㈢另陳仁欽於107年12月14日與桃園市龍潭區之地主訂立「預付
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陳仁欽應支付周圍地通行應付償金及養護費用共計3,500萬元,由買方自行吸收負擔支付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亦即陳仁欽尚差欠國僑公司3,500萬元,而抗告人係國僑公司之負責人,國僑公司亦願將
上開3,500萬元之
債權讓與抗告人,則抗告人自得與實際借款陳仁欽主張抵銷,抗告人與 陳仁欽之借款債務自不存在。
㈣抗告人於113年10月間有至和興泰公司與陳仁欽及其子陳威辰協商,關於上開龍潭土地委託抗告人買賣事宜,該土地若出賣完成,和興泰公司將可取回2億4466元(
按上開土地是和興泰公司
借名登記顏碧蓮即陳仁欽配偶名下),抗告人亦得取得相當之價金。而該土地之買賣應可於114年農曆春節後完成,抗告人亦預計於114年農曆春節後前往和興泰公司與陳仁欽協商,是以希望雙方就
本案能洽商和解方案。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3,0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112年9月24日為債務清償日期,且依法登記在案。
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且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拒絕清償,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律師催告函等為證,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均屬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