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抗 告 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從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相對人逕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
非適法。因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四、
經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
云云,縱然屬實,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無涉,
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系爭本票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