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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家航  
相  對  人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逾期未繳抗告費而駁回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命伊補繳抗告費之通知(下稱系爭補費通知),係寄存送達,惟伊未見任何通知書黏貼伊住所之信箱或其他當位置,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合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訟事件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下稱准許聲請裁定)准許,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但因未併繳抗告費,原審因而於113年10月16日以系爭補費通知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繳,而系爭補費通知係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南郵局系爭補費通知之寄存經過,該郵局函復略以:系爭補費通知經113年10月17、18日投遞2次不成功,於10月21日送達警局寄存,惟收件地址未設置信箱,作送達通知書一式2份,一份置於該建物門首,另一份置於門前鐵窗內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1月15日南郵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何況抗告人業於113年10月24日領取系爭補費通知在案,有領取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依法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