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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人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民事再抗告狀繕本,並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抗字第40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依前揭規定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且未提出民事再抗告狀繕本,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