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2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者,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
再抗告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抗字第4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