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實際上未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
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文與抗告人公司之
印鑑章不同,係遭他人
偽造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即民國109年12月31日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第三人陳銘梓,相對人於第三人蔡昆廷接手抗告人公司後,與抗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
偽造,意圖滋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為此
乃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