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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未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文與抗告人公司之鑑章不同,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09年12月31日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陳銘梓,相對人於第三人蔡昆廷接手抗告人公司後,與抗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意圖滋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