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號
兼
林柱 指定送達址:同上
黃月雲 指定送達址: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僅有抗告人姓名,而同名同姓所在多有
乃週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相對人之
聲請狀固載提示日為113年12月2日,然依相對人營建部職員詹峻林及重車部職員陳文學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未見面亦無任何聯繫,直至同年月4日才電聯抗告人,
可證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並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惟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相對人亦於本票裁定
聲請狀上載明抗告人之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地址,綜合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觀察已足特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況依
抗告狀意旨似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又倘抗告人之真意係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然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前開對話紀錄之一方分別為詹峻林、陳文學,以形式上觀察,
難認與相對人有何關聯,且核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又縱其
所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語屬實,亦屬實體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暨添具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