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號
兼
林柱 指定送達址:同上
黃月雲 指定送達址:同上
上列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抗字第8號裁定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