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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廖條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秋華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抗告人,以抵充債務,於辦理過戶登記時,抗告人疏未注意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權之設定,且代書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仍有房貸未清償,致抗告人不知悉債務人陳秋華仍有抵押債務未清償完畢,抗告人目前仍需每月繳納房貸9,004元,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秋華於107年5月9日分別向向相對人借貸1,510,000元、190,000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雙方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27年5月9日,且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自113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庭,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6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延滯繳款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均屬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東灣段
504
809.16
10000分之17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001
310
臺南市○○區○○里○○○街00號七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
合計
主要材料
陽台
全部
46.51
46.51
鋼筋混凝土造
6.78
共有部分:東灣段3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