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吳忠強
相 對 人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2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
相對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業已於離職前以抗告人民國111年中秋紅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12年過年前紅利2萬元抵銷扣除,且抗告人於離開相對人公司前,私下拿3萬元到公司,委由其他小姐轉交請假之會計小姐,隔天也致電向公司會計小姐確認,會計小姐承諾會將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撕毀。
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離開公司3年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始知當初會計小姐竟未履行承諾撕毀系爭本票。此3年
期間,相對人均未向抗告人為任何催討還款之動作,
足證抗告人已還款繳清,否則相對人不可能讓抗告人離開公司,應會將抗告人留在公司繼續工作,以每月薪水扣薪還款,系爭本票因抗告人已還款完畢,應屬無效。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利息,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其利息應為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
核屬實體上之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