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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黄致維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曲水左鎮野營有限公司、吳丁財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時,業已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並為付款之請求,尚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清償;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具狀陳稱: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建中提示系爭本票並為付款之請求,未獲清償等語;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抗辯,自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113年10月29日
18,530,000元
17,780,000元
114年5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