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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純瑋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其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職災補償、損害賠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受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1份,以為釋明。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委任狀,其上記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語,尚難據以認定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因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者,而非因認為聲請人符合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案件之資力標準而為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自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遽准其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