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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氏良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代  理  人  郭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及法律,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法扶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