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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佳慧  
相  對  人  蔡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126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