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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住○○市○○區○○○路○段00號十                         二樓之0
代  理  人  郭芸安     柱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鉉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其於113年12月2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為不當假扣押,經其抗告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廢棄在案,然受侵害之經濟狀況仍未恢復,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況相對人係使用詐術原告財產並致損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提出加重詐欺刑事告訴,本件為詐欺之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人證物證俱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本院卷第9-25頁);然查,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江承彬係不同法人格,而相對人並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並非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亦非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且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執行假扣押等情(本院卷第35頁),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假扣押裁定、刑事告訴狀、民事簡易判決顯與聲請人之資產無關,亦無從釋明聲請人之資產、營運收入已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