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4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受有職業災害,而經衛服部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資產,實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113年度亦無所得,且前因職業災害而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堪信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卷宗,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