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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黃信陽  
再審相對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受有職業災害,而經衛服部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資產,實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113年度亦無所得,且前因職業災害而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堪信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卷宗,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