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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HUY(阮文輝)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NGUYEN VAN DAI(阮文大)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4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