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奕瑋
相 對 人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受僱相對人,
詎相對人違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相對人應給付工資、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
損害賠償。為此,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
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