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相 對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旭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