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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代  理  人  張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