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信銘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新營○○○00○○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不穩,聲請人戶籍地之房屋又於民國114年7月6日因遭遇丹娜絲颱風而受損,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必有勝訴之望。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
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不穩,聲請人戶籍地之房屋又於114年7月6日因遭遇丹娜絲颱風而受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車輛,且於113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自
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