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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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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  子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里○○000號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辦公處證明書各1份,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有紳寶(SAAB)廠牌、福斯(VOLKSWAGEN)廠牌之汽車各1輛、於112年、113年分別僅有所得16,680元及8,000元之紀錄;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辦公處證明書1份,充其量亦僅能釋明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里長陳信祿認為聲請人之家庭收入微薄,屬清寒家庭之事實,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況且,聲請人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紳寶(SAAB)廠牌、福斯(VOLKSWAGEN)廠牌之汽車各1輛,此有查詢結果財產資料1份在卷可按,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尚難遽予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