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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安禮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鵬生  
聲  請  人  安育葶  
            安家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雯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王泓霖  
            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柏明  
相  對  人  臺南市昕都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