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安禮隆
兼上一人
聲 請 人 安育葶
安家慈
上 一 人
上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王泓霖
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柏明
相 對 人 臺南市昕都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
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又經本院審閱
兩造間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
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
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