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桂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二、
經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應屬實在,且聲請人上訴主張之理由,形式上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勳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