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穎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依
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係廢棄原判決全部,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50,268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則
上訴利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50,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請自行依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