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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穎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廢棄原判決全部,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50,268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50,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請自行依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