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敏泉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稱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卻未提出任何證明為由,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已明確記載抗告人積欠9筆資產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6,817元,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466,614元,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5,000元,
業據提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
上開存摺內頁
所載每月匯入之勞保老年年金25,454元為準,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抗告人自陳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㈣抗告人曾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3,998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查閱屬實,惟以
聲請人每月所得25,45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餘6,836元【計算式:25,454元-18,618元=6,836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2,838元【計算式:6,836元-3,998元=2,838元】;然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508,16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83,52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12,01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74,09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6,30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0,818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債務總額共計4,390,11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抗告人陳報債權金額各131,750元、223,439元計算)【計算式:508,166元+583,528元+412,014元+2,274,093元+96,305元+160,818元+131,750元+223,439元=4,390,113元】,所需還款
期間約128年餘【計算式:4,390,113元2,838元12月】;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
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頁)。依此,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
合議庭自為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王鍾湄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