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慧即蔡林佳慧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8萬3,67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7、21、153至17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玉山銀行31萬7,488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1,486元、創鉅
有限合夥6,9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5,274元(調卷第91至95頁、消債更卷第75至85、137至149、175至179頁),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遵期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7萬9,2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09萬387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113年12月至114年2月之實領所得分別為3萬2,332元、3萬4,261元、3萬3,824元,
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95、97至98頁),考量事假、病假並非每月常態發生,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事假、病假扣薪納入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358元【計算式:〔(32,332元+966元)+(34,261元+967元)+(33,824元+483元+242元)〕3個月≒34,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2,64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8日函在卷
可佐(消債更卷第69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6,998元(計算式:34,358元+2,640元=36,998元),應
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標準計算,且聲請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6頁),聲請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99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尚餘1萬8,380元,惟依債權人
陳報狀所附資料可知,聲請人每月依原借款契約需清償創鉅有限合夥1,02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4,697元(調卷第63、69至79頁),且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玉山銀行則連同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提供每月清償3,000元、年息7.81%、分180期之清償方案(調卷第93頁),是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金額已高達1萬8,717元,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之金額,而此尚不包含每月需用以清償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金額,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第43、4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