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巧芸即陳如筠即陳衣真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巧芸即陳如筠即陳衣真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按月需繳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11,000元、和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8,490元、和潤祺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7,020元,共計約26,510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28,590元,扣除
上開債務26,510元後,每月僅餘2,080元,實無法維持聲請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並無任何金融機構債權人,而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惟基於解決紛爭及便民之考量,故仍應受理債務人之聲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三、
經查,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27頁),並有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67-11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364,509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每月薪資約28,590元,
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43至45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房地現值共311,870元(6950+304920=311870)、106年之機車1輛、105年之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8,59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見本院卷第246頁),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聲請人育有長子甲○○為106年出生,次子乙○○為110年出生,長女丙○○為98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6,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生活費應為18,000元(6000×3=18000)。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000元,與上開扶養費18,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551,518元,扣除上開房地價值311,870元後,債務餘額為239,648元(000000-000000=239648),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顯然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惟審酌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2,500元之更生方案,以及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