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24,16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2月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1,20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6,667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自然托嬰中心,每月薪資收入約33,2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1,20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6,667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自然托嬰中心,每月薪資收入約33,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43頁)為憑,
堪信屬實。本院爰依
上開薪資袋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0至114年3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4,962元【計算式:(26,000元+3,747元+30,000元+4,093元+30,000元+5,841元+33,200元+3,197元+33,200元+4,309元+33,200元+2,987元)6個月≒34,962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
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婷之支出應以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27,927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1,20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6,667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96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7,927元後剩餘7,035元(計算式:34,962元-27,927元=7,035元),雖足夠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6,667元;惟聲請人尚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2,052,66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
猶須支付約11,404元之分期款(計算式:2,052,668元180≒11,404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96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上開協商款項34,594元(計算式:27,927元+6,667元=34,594元)後,幾無剩餘,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分期款11,404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