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86,50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即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陳報其先前為龍美國際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6,400元,現為蝦皮店到店之理貨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
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98589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984806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
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㈣
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14,382元
(計算式:33,000元-18,618元=14,382元),而
債權人中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金額為23,940元;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33,950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73,209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58,830元,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7,616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42,969元,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0,287元,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約1,000,801元,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4,382元按月攤還,約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0,801元÷14,382元=7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41年之職場生涯,
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