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邱譯禛即邱文薇自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110,64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816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
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牙醫聯合診所,擔任跟診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為34,000元,尚需扶養父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81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牙醫聯合診所,擔任跟診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為3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憑,
堪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
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邱○○為00年0月00日生,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又罹患肺癌、急性缺血性中風,而聲請人之兄邱○○已於111年2月8日死亡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陳報狀、戶籍謄本及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邱○○於112年6月28日已退保,且已近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邱○○之
扶養費用為8,861元(計算式:18,618-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4,320元=8,861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父親之支出8,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19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203,956元(包含凱基銀行提出之債權明細表
所載對外債權總額881,46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22,496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
猶須支付約12,244元之分期款(計算式:2,203,956元180≒12,244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6,618元(計算式:18,618元+8,000元=26,618元)後,僅餘7,38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2,244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