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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債  務  人  陳淑娟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娟自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6,00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伊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300元,與扶養費3,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257頁)。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又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3,367,82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認定。
四、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19、125至127頁)。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憑。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債務人於114年3月、4月之薪資均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所得20,000元,核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9,300元,然債務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父親陳○○於112、113年間無所得收入,按月領有老年年金8,110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7筆、車輛1筆,房地現值共2,712,276元,有陳○○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農福字第1141303616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5、115、267頁)。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陳○○之扶養費用3,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陳○○顯資力之人,且債務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三)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僅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3,200元之方案。又債務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共3,367,820元,已如前述,以債務人每月結餘7,05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203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0000000÷1382÷12=203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432元

本院卷第273頁
(債權人提出)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788元

本院卷第281頁
(債權人提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44元
488,838元
本院卷第293、297頁
(債權人提出)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66元
37,815元
本院卷第305頁
(債權人提出)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955元
203,510元
本院卷第315頁
(債權人提出)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9,646元
856,226元
本院卷第321、323頁
(債權人提出)


合計3,36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