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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債 務人  温孟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4.陳報向債權人黃日東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之用處,並提出相關證明。
5.陳報民國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6日是否月清償黃日東之債務。  
6.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7.陳報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含各項獎金),並提出薪資單等相關證明。  
8.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