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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炎眞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炎眞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831,56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同泰公司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月)償還44,500元、第180期償還34,5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患有焦慮症,現於自助洗衣店負責清潔打掃,每月薪資6,000元、長子及次子每月給予扶養費各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831,562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頁、第73頁至第78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自助洗衣店負責清潔打掃,每月薪資6,000元、長子及次子每月給予扶養費各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31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08400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同泰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同泰公司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月)償還44,500元、第180期償還34,5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7,382元【計算式:26,000元-18,618元=7,38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