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債 務 人 陳愉嫺即陳鳳秀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愉嫺即陳鳳秀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陳愉嫺即陳鳳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34,5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4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934,5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12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1、33-38、95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擔任○○○,每月平均收入33,000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80,241元、334,831元,勞保投保於○○○○○○○○○○○○○○○(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114年5月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函等件附卷
可證(見調解卷第21-25、53頁、本院卷第35-42、6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
切結書,則以其每月收入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7年生),每月支出
扶養費9,309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無申報所得等情,有114年5月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3-49、67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其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為度,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支出9,309元,符合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符合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
扶養費9,309元後僅餘5,0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4,57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餘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