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李寶玲即李保寧自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寶玲自民國106年間起,陸續罹患額葉惡性腫瘤、腦脊隨液鼻漏、右側肩轉肌袖肌腱外傷性撕裂併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逆流性食道炎、胃炎、胃糜爛、胃潰瘍、大腸腺瘤、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1,386.24元;以114年9月10日即期匯率20.01元換算臺幣約為27,73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8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大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1,111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1,111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7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宗及函詢元大銀行查明
無訛(有元大銀行114年8月20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借據、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至債權人元大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係以
第三人為
保證人之有擔保債務(債權金額合計為7,214,926元),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
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
參照。而依債權人元大銀行114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及114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借據所示,債務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元大銀行更名前之復華銀行之前身即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第三人孫文瑞為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借款,依前開規定,
系爭債務應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陸續罹患額葉惡性腫瘤、腦脊隨液鼻漏、右側肩轉肌袖肌腱外傷性撕裂併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逆流性食道炎、胃炎、胃糜爛、胃潰瘍、大腸腺瘤、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為憑,
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未逾1,200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1,386.24元;以114年9月10日即期匯率20.01元換算臺幣約為27,739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4,38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元大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
予以解約,解約金亦不會高於27,73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在卷可稽,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