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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夢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夢璇自民國115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56,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於114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
 1.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2.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調解事件受理,嗣因部分債權人無調解意願而不成立,經本院查閱該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前已踐行聲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要件。
 3.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716,2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㈡本院依聲請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81年生,現年33歲(參戶籍查詢資料),自陳任職於優勝美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收入平均約36,000元,名下有一臺110年出廠之機車、存款約145元等情,有其提出114年8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優勝美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聲請人之彰化銀行臺幣活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優勝美染整員工薪資單,聲請人於114年2月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39,447元、43,086元、33,755元、28,148元、35,729元、34,926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平均每月35,849元【計算式:(39,447+43,086+33,755+28,148+35,729+34,926)/6≒35,849】;而聲請人並無其他兼職,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6,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就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得有超越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標準。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以此為上限,始得認為屬於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尚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其主張應屬合理,並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
 ⑵就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6,000元、5,000元,共17,000元。經查,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參其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審酌該三名子女分別為104年、106年、107年生,均尚未成年,如果依據前述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18,618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的話,一名子女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原告主張扶養費金額分別為6,000元、6,000元、5,000元,共17,000元,未超過法定金額,尚屬可採。
 3.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17,000元後,僅餘382元【計算式:36,000-18,618-17,000=382】,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期156期、週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6,954元之方案(本院卷第25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716,238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38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所需清償時間,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計算式:1,716,238元/382元/12月≒374年】,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已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故衡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消費者,其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現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六、本裁定無使債務消滅之效力,聲請人仍需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違約金
程序費用等
證物頁數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81元
120,562元

本院卷第251頁
(債權人陳報)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4元
15,565元
978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債權人陳報)
3
A00013股份有限公司
322,500元
100,655元
3,737元
本院卷第199頁
(債權人陳報)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839元(債權人僅陳報總額)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陳報)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6元
16,106元
500元
本院卷第235頁
(債權人陳報
6
鑫勵有限公司(原名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10,000元
644元

本院卷第267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元
98,181元

本院卷第175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有擔保債權
合計:1,716,238元